培训教材(第二章 第一节 1 )《贵州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师资》
发布时间:2016-08-22文章来源:贵州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作者:贵州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阅读:235
第二章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案例选编
第一节 案例一
————余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
案 卷
XX 动监罚〔2013〕11号
余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| |||
执行 结果 | 当事人已将罚款壹仟肆佰壹拾叁元缴纳指定银行,本案执行完毕。 | ||
案件承办人 | 范XX 李XX | 立卷人 | 何XX |
立案日期 | 2013年5月5日 | 结案日期 | 2013年5月22日 |
归档日期 | 2013年5月25日 | 档案编号 | 201311 |
本卷共XXX页 | 保管期限 | 长期:30年 | |
备注 |
卷 内 目 录
序号 | 文书编号 | 文书日期 | 题 名 | 页号 | 备注 |
1 | XX动监罚 〔2013〕11号 | 2013.5.13 | 行政处罚决定书 | ||
2 | 2013.5.5 | 案件登记表 | |||
3 | XX动监立 〔2013〕11号 | 2013.5.5 |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| ||
4 | 2013.5.5 | 当事人身份证明 | 复印件 | ||
5 | 2013.5.5 | 现场检查(勘验)笔录 | |||
6 | 2013.5.5 | 询问笔录 | |||
7 | 2013.5.5 | 证据材料登记表1 | |||
8 | 2013.5.6 | 证据材料登记表2 | |||
9 | 2013.5.7 | 案件处理意见书 | |||
10 | XX动监告 〔2013〕11号 | 2013.5.7 |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| ||
11 | 2013.5.10 | 陈述申辩笔录 | |||
12 | 2013.5.13 |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| |||
13 | 2013.5.7 | 送达回证 | |||
14 | 2013.5.13 | 送达回证 | |||
15 | 2013.5.21 | 缴款书凭证 | |||
16 | 2013.5.22 |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| |||
17 | 2013.5.25 | 备考表 | |||
X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
行政处罚决定书
XX动监罚〔2013〕11号
当事人姓名:余XX 性别:男 年龄:33周岁 住址:XX省XX县隆兴镇向阳村一组1-15号 联系电话:XXX 证件类型:身份证 证件号码:XXX 当事人余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,本所已依法调查结束。 2013年5月5日下午,本所执法人员例行检查,在赶水镇适中街下场口查获当事人余XX(兼驾驶员)装运的山羊不能提供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》。执法人员电话请示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同意立案调查,本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。 经查明:当事人余XX于2013年5月5日下午,驾驶农用车(车牌号为辽XX)以母山羊13元/市斤,公山羊15元/市斤的价格,在xx区赶水镇梅子村和马龙村共收购了8只山羊,未申报检疫,未取得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》,运输到xx区赶水镇适中街下场口时被本所动监执法人员查获。现场勘验母山羊重243.5市斤,公山羊260市斤。8只山羊货值总金额为7065元。 证据一:对余XX驾驶的车辆及车上装运的山羊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的《现场检查(勘验)笔录》,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山羊8只,不能提供山羊的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》,用于运输的农用车车牌号为辽XX。执法人员勘验山羊重量为503.5市斤,其中母山羊4只重量243.5市斤,公山羊4只重量260市斤。 证据二:对当事人余XX进行现场询问制作的《询问笔录》,证明了当事人余XX的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,在XX区赶水镇梅子村、马龙村收购山羊前未按规定申报检疫。山羊价格为母山羊13元/市斤,公山羊15元/市斤,8只山羊货值金额为7065元。 证据三:XX市XX区赶水镇适中山羊专业技术协会出具的《山羊销售价格证明》,印证了当事人8只山羊的货值金额。 证据四:当事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。 证据五: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,证明了当事人运输山羊的事实。 本所认为:当事人余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,证据确凿,事实清楚。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第二十五条“禁止屠宰、经营、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、经营、加工、贮藏、运输下列动物产品:(三)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”规定。 当事人装运的8只山羊,结合《现场检查(勘验)笔录》、《询问笔录》,查明产地是XX区赶水镇梅子村、马龙村,临床检查健康,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《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》规定。依照《动物检疫管理办法》第四十条“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,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,并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处理处罚。符合下列条件的,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》;(一)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;(二)临床检查健康”的规定。经官方兽医实施补检,出具了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》。 本所于2013年5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(XX动监告〔2013〕11号)。当事人收到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后,于5月10日进行了陈述申辩,表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,要求减轻处罚,今后不再违法。经审查,当事人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“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:(一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(二)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;(三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(四)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”的规定。对其当事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申辩不予采纳。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第七十六条规定:“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,屠宰、经营、运输动物或者生产、经营、加工、贮藏、运输动物产品的,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、采取补救措施,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、动物产品,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、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,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。”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“屠宰、经营、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,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、检疫标志的,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,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;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”的规定。 鉴于当事人用自备车辆装运动物,当事人与承运人为同一人(货主以外无承运人)的客观事实,涉案后能够积极配合补检,及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,而且此前无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等违法记录的情形。适用于《XX市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》第7条(1)规定:“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,或涉案数量较少,或此前无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等违法记录,或无其他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等行为。货主以外的承运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,或此前无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等违法记录”的情形。对此情形,自由裁量标准要求按照“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,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罚款”进行处罚。因当事人既是货主又是承运人,对其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,按照“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”的上限进行处罚,即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。 本所处罚决定如下: 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壹拾叁元整。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XX市农村商业银行XXX支行缴纳罚款。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。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市XX区兽医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;或者三个月内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,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。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,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,本机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X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|
案 件 登 记 表
案件来源 | 检查发现 | 登记时间 | 2013年5月5日 |
联系人 | 熊XX | 单位 | X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|
地址 | XX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14号 | 联系电话 | XXX |
主要 情况 |
2013年5月5日17时50分,XX区动监执法人员在赶水镇适中街下场口巡查时,发现一辆农用车(车牌号为:辽XX)装运8只山羊。执法人员例行检查,货主是余XX,不能提供山羊的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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记录人 意见 |
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批示立案调查。
签名:熊XX 2013年5月5日 | ||
备注 |